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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對注冊商標權進行財產保全的解釋
法釋〔2001〕1號



    為了正確實施對注冊商標權的財產保全措施,避免重復保全,現就人民法院對注冊商標權進行財產保全有關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人民法院根據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采取財產保全措施時,需要對注冊商標權進行保全的,應當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以下簡稱商標局)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載明要求商標局協助保全的注冊商標的名稱、注冊人、注冊證號碼、保全期限以及協助執行保全的內容,包括禁止轉讓、注銷注冊商標、變更注冊事項和辦理商標權質押登記等事項。

    第二條 對注冊商標權保全的期限一次不得超過六個月,自商標局收到協助執行通知書之日起計算。如果仍然需要對該注冊商標權繼續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保全期限屆滿前向商標局重新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繼續保全。否則,視為自動解除對該注冊商標權的財產保全。

    第三條 人民法院對已經進行保全的注冊商標權,不得重復進行保全。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案件有關管轄和法律適用范圍問題的解釋

法釋〔2001〕1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案件有關管轄和法律適用范圍問題的解釋》已于2001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03次會議通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1月9日公布,自2002年1月21日起施行。)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的決定》(以下簡稱商標法修改決定)已由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為了正確審理商標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簡稱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以下簡稱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現就人民法院審理商標案件有關管轄和法律適用范圍等問題,作如下解釋:

第一條 人民法院受理以下商標案件:
1、不服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商標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復審決定或者裁定的案件;
2、不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有關商標的具體行政行為的案件;
3、商標專用權權屬糾紛案件;
4、侵犯商標專用權糾紛案件;
5、商標專用權轉讓合同糾紛案件;
6、商標許可使用合同糾紛案件;
7、申請訴前停止侵犯商標專用權案件;
8、申請訴前財產保全案件;
9、申請訴前證據保全案件;
10、其他商標案件。

第二條 本解釋第一條所列第1項第一審案件,由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授權確定其轄區內有關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本解釋第一條所列第2項第一審案件,根據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確定管轄。
商標民事糾紛案一審案件,由中級以上人民法院管轄。
各高級人民法院根據本轄區的實際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批準,可以在較大城市確定1-2個基層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審商標民事糾紛案件。

第三條 商標注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就侵犯商標專用權行為請求處理,又向人民法院提起侵犯商標專用權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四條 商標評審委員會在商標法修改決定施行前受理的案件,于該決定施行后作出復審決定或裁定,當事人對復審決定或裁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五條 除本解釋另行規定外,對商標法修改決定施行前發生,屬于修改后商標法第四條、第五條、第八條、第九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一款第(二)、(三)、(四)項、第十條第二款、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一條所列舉的情形,商標評審委員會于商標法修改決定施行后作出復審決定或者裁定,當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行政案件,適用修改后商標法的相應規定進行審查;屬于其他情形的,適用修改前商標法的相應規定進行審查。

第六條 當事人就商標法修改決定施行時已滿一年的注冊商標發生爭議,不服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裁定向人民法院起訴的,適用修改前商標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出申請的期限處理;商標法修改決定施行時商標注冊不滿一年的,適用修改后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提出申請的期限處理。

第七條 對商標法修改決定施行前發生的侵犯商標專用權行為,商標注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于該決定施行后在起訴前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采取責令停止侵權行為或者保全證據措施的,適用修改后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的規定。

第八條 對商標法修改決定施行前發生的侵犯商標專用權行為起訴的案件,人民法院于該決定施行時尚未作出生效判決的,參照修改后商標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第九條 除本解釋另行規定外,商標法修改決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標民事糾紛案件,涉及該決定施行前發生的民事行為的,適用修改前商標法的規定;涉及該決定施行后發生的民事行為的,適用修改后商標法的規定;涉及該決定施行前發生,持續到該決定施行后的民事行為的,分別適用修改前、后商標法的規定。

第十條 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商標專用權糾紛案件,已經過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的,人民法院仍應當就當事人民事爭議的事實進行審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訴前停止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和保全證據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法釋〔 2002 〕2 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訴前停止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和保全證據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已于2001 年12月25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 1203 次會議通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1月9日公布,自 2002 年1 月22 日起施行。

為切實保護商標注冊人和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簡稱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現就有關訴前停止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和保全證據適用法律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根據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的規定,商標注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訴前責令停止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或者保全證據的申請。提出申請的利害關系人,包括商標使用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注冊商標財產權利的合法繼承人。注冊商標使用許可合同被許可人中,獨占使用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可以單獨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排他使用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在商標注冊人不申請的情況下,可以提出申請。

第二條 訴前責令停止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或者保全證據的申請,應當向侵權行為地或者被申請人住所地對商標案件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出。

第三條 商標注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訴前停止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的申請,應當遞交書面申請狀。申請狀應當載明:
(一)當事人及其基本情況;
(二)申請的具體內容、范圍;
(三)申請的理由,包括有關行為如不及時制止,將會使商標注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具體說明。
商標注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訴前保全證據的申請,應當遞交書面申請狀。申請狀應當載明:
(一)當事人及其基本情況;
(二)申請保全證據的具體內容、范圍、所在地點;
(三)請求保全的證據能夠證明的對象;
(四)申請的理由,包括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且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具體說明。

第四條 申請人提出訴前停止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的申請時,應當提交下列證據:
(一)商標注冊人應當提交商標注冊證,利害關系人應當提交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在商標局備案的材料及商標注冊證復印件;排他使用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單獨提出申請的,應當提交商標注冊人放棄申請的證據材料;注冊商標財產權利的繼承人應當提交已經繼承或者正在繼承的證據材料。
(二)證明被申請人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的證
據,包括被控侵權商品。

第五條 人民法院做出訴前停止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或者保全證據的裁定事項,應當限于商標注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申請的范圍。

第六條 申請人提出訴前停止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的申請時應當提供擔保。
申請人申請訴前保全證據可能涉及被申請人財產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相應的擔保。
申請人提供保證、抵押等形式的擔保合理、有效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
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駁回申請。
人民法院確定擔保的范圍時,應當考慮責令停止有關行為所涉及的商品銷售收益,以及合理的倉儲、保管等費用,停止有關行為可能造成的合理損失等。

第七條 在執行停止有關行為裁定過程中,被申請人可能因采取該項措施造成更大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責令申請人追加相應的擔保。申請人不追加擔保的,可以解除有關停止措施。

第八條 停止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裁定所采取的措施,不因被申請人提供擔保而解除,但申請人同意的除外。

第九條 人民法院接受商標注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提出責令停止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的申請后,經審查符合本規定第四條的,應當在四十八小時內做出書面裁定;裁定責令被申請人停止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
人民法院做出訴前責令停止有關行為的裁定,應當及時通知被申請人,至遲不得超過五日。

第十條 當事人對訴前責令停止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內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復議申請應當從以下方面進行審查:
(一)被申請人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的行為是否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
(二)不采取有關措施,是否會給申請人合法權益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害;
(三)申請人提供擔保的情況;
(四)責令被申請人停止有關行為是否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十二條 商標注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在人民法院采取停止有關行為或者保全證據的措施后十五日內不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裁定采取的措施。

第十三條 申請人不起訴或者申請錯誤造成被申請人損失的,被申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申請人賠償,也可以在商標注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提起的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訴訟中提出損害賠償請求,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處理。

第十四條 停止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裁定的效力,一般應維持到終審法律文書生效時止。
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據案情,確定停止有關行為的具體期限;期限屆滿時,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及追加擔保的情況,可以做出繼續停止有關行為的裁定。

第十五條 被申請人違反人民法院責令停止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或者
保全證據裁定的,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處理。

第十六條 商標注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商標侵權訴訟時或者訴訟中,提出先行停止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請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先行做出裁定。前款規定涉及的有關申請、證據提交、擔保的確定、裁定的執行和復議等事項,參照本司法解釋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訴前停止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和保全證據的案件,申請人應當按照《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及其補充規定繳納費用。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法釋〔2002〕32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于2002年10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46次會議通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12日公布,自2002年10月16日起施行。
為了正確審理商標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就適用法律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下列行為屬于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給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造成其他損害的行為:
(一)將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為企業的字號在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認的;
(二)復制、摹仿、翻譯他人注冊的馳名商標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類似商品上作為商標使用,誤導公眾,致使該馳名商標注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
(三)將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冊為域名,并且通過該域名進行相關商品交易的電子商務,容易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認的。

第二條 依據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復制、摹仿、翻譯他人未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標或其主要部分,在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作為商標使用,容易導致混淆的,應當承擔停止侵害的民事法律責任。

第三條 商標法第四十條規定的商標使用許可包括以下三類:
(一)獨占使用許可,是指商標注冊人在約定的期間、地域和以約定的方式,將該注冊商標僅許可一個被許可人使用,商標注冊人依約定不得使用該注冊商標;
(二)排他使用許可,是指商標注冊人在約定的期間、地域和以約定的方式,將該注冊商標僅許可一個被許可人使用,商標注冊人依約定可以使用該注冊商標但不得另行許可他人使用該注冊商標;
(三)普通使用許可,是指商標注冊人在約定的期間、地域和以約定的方式,許可他人使用其注冊商標,并可自行使用該注冊商標和許可他人使用其注冊商標。

第四條 商標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的利害關系人,包括注冊商標使用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注冊商標財產權利的合法繼承人等。
在發生注冊商標專用權被侵害時,獨占使用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排他使用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可以和商標注冊人共同起訴,也可以在商標注冊人不起訴的情況下,自行提起訴訟;普通使用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經商標注冊人明確授權,可以提起訴訟。

第五條 商標注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在注冊商標續展寬展期內提出續展申請,未獲核準前,以他人侵犯其注冊商標專用權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六條 因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提起的民事訴訟,由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五十二條所規定侵權行為的實施地、侵權商品的儲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前款規定的侵權商品的儲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經常性儲存、隱匿侵權商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關、工商等行政機關依法查封、扣押侵權商品所在地。

第七條 對涉及不同侵權行為實施地的多個被告提起的共同訴訟,原告可以選擇其中一個被告的侵權行為實施地人民法院管轄;僅對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訴訟,該被告侵權行為實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轄權。

第八條 商標法所稱相關公眾,是指與商標所標識的某類商品或者服務有關的消費者和與前述商品或者服務的營銷有密切關系的其他經營者。

第九條 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的商標相同,是指被控侵權的商標與原告的注冊商標相比較,二者在視覺上基本無差別。
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的商標近似,是指被控侵權的商標與原告的注冊商標相比較,其文字的字形、讀音、含義或者圖形的構圖及顏色,或者其各要素組合后的整體結構相似,或者其立體形狀、顏色組合近似,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誤認或者認為其來源與原告注冊商標的商品有特定的聯系。

第十條 人民法院依據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的規定,認定商標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則進行:
(一)以相關公眾的一般注意力為標準;
(二)既要進行對商標的整體比對,又要進行對商標主要部分的比對,比對應當在比對對象隔離的狀態下分別進行;
(三)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當考慮請求保護注冊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一條 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的類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產部門、銷售渠道、消費對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關公眾一般認為其存在特定聯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類似服務,是指在服務的目的、內容、方式、對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關公眾一般認為存在特定聯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務。
商品與服務類似,是指商品和服務之間存在特定聯系,容易使相關公眾混淆。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依據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的規定,認定商品或者服務是否類似,應當以相關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的一般認識綜合判斷;《商標注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表》、《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可以作為判斷類似商品或者服務的參考。

第十三條 人民法院依據商標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確定侵權人的賠償責任時,可以根據權利人選擇的計算方法計算賠償數額。

第十四條 商標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侵權所獲得的利益,可以根據侵權商品銷售量與該商品單位利潤乘積計算;該商品單位利潤無法查明的,按照注冊商標商品的單位利潤計算。

第十五條 商標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因被侵權所受到的損失,可以根據權利人因侵權所造成商品銷售減少量或者侵權商品銷售量與該注冊商標商品的單位利潤乘積計算。

第十六條 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權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損失均難以確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或者依職權適用商標法第五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確定賠償數額。
人民法院在確定賠償數額時,應當考慮侵權行為的性質、期間、后果,商標的聲譽,商標使用許可費的數額,商標使用許可的種類、時間、范圍及制止侵權行為的合理開支等因素綜合確定。
當事人按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就賠償數額達成協議的,應當準許。

第十七條 商標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包括權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對侵權行為進行調查、取證的合理費用。
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和案件具體情況,可以將符合國家有關部門規定的律師費用計算在賠償范圍內。

第十八條 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訴訟時效為二年,自商標注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侵權行為之日起計算。商標注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超過二年起訴的,如果侵權行為在起訴時仍在持續,在該注冊商標專用權有效期限內,人民法院應當判決被告停止侵權行為,侵權損害賠償數額應當自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訴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計算。

第十九條 商標使用許可合同未經備案的,不影響該許可合同的效力,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商標使用許可合同未在商標局備案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條 注冊商標的轉讓不影響轉讓前已經生效的商標使用許可合同的效力,但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人民法院在審理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糾紛案件中,依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商標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和案件具體情況,可以判決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賠償損失、消除影響等民事責任,還可以作出罰款,收繳侵權商品、偽造的商標標識和專門用于生產侵權商品的材料、工具、設備等財物的民事制裁決定。罰款數額可以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確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同一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已經給予行政處罰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第二十二條 人民法院在審理商標糾紛案件中,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和案件的具體情況,可以對涉及的注冊商標是否馳名依法作出認定。
認定馳名商標,應當依照商標法第十四條的規定進行。
當事人對曾經被行政主管機關或者人民法院認定的馳名商標請求保護的,對方當事人對涉及的商標馳名不持異議,人民法院不再審查。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依照商標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審查。

第二十三條 本解釋有關商品商標的規定,適用于服務商標。

第二十四條 以前的有關規定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三庭
關于對注冊商標專用權進行財產保全和執行等問題的復函

(2001)民三函字第3號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

你局商標變(2001)66號來函收悉。經研究,對該函中所提出的問題答復如下:

一、關于不同法院在同一天對同一注冊商標進行保全的協助執行問題。
根據民事訴訟法和我院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你局在同一天內接到兩份以上對同一注冊商標進行保全的協助執行通知書時,應當按照收到文書的先后順序,協助執行在先收到的協助執行通知書;同時收到文書無法確認先后順序時,可以告知有關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125條關于"兩個或兩個以上人民法院在執行相關案件中發生爭議的,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逐級報請上級法院,直至報請共同的上級法院協調處理"的規定進行協商以及報請協調處理。在有關法院協商以及報請協調處理期間,你局可以暫不辦理協助執行事宜。

二、關于你局在依據法院的生效判決辦理權利人變更手續過程中,另一法院要求協助保全注冊商標的協助執行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88條第一款規定,各債權人對執行標的物均無擔保物權的,按照執行法院采取執行措施的先后順序受償。根據這一規定,對于某一法院依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書要求你局協助辦理注冊商標專用權權利人變更等手續后,另一法院對同一注冊商標以保全原商標專用權人財產的名義再行保全,又無權利質押情形的,同意你局來函中提出的處理意見,即協助執行在先采取執行措施法院的裁判文書,并將協助執行的情況告知在后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

三、關于法院已經保全注冊商標后,另一法院宣告其注冊人進入破產程序并要求你局再行協助保全該注冊商標的問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第11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后,對債務人財產的其他民事執行程序必須中止。人民法院應當按照這一規定辦理相關案件。在具體處理問題上,你局可以告知審理破產案件的法院有關注冊商標已被保全的情況,由該法院通知在先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自行解除保全措施。你局收到有關解除財產保全措施的通知后,應立即協助執行審理破產案件法院的裁定。你局也可以告知在先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有關商標注冊人進入破產程序的情況,由其自行決定解除保全措施。

四、關于法院裁決將注冊商標作為標的執行時應否適用商標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的問題
根據商標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轉讓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標注冊人對其在同一種類或者類似商品上注冊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必須一并辦理。法院在執行注冊商標專用權的過程中,應當根據上述規定的原則,對注冊商標及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相同和近似的商標一并進行評估、拍賣、變賣等,并在采取執行措施時,裁定將相同或近似注冊商標一并予以執行。商標局在接到法院有關轉讓注冊商標的裁定時,如發現無上述內容,可以告知執行法院,由執行法院補充裁定后再協助執行。
來函中所涉及的具體案件,可按照上述意見處理。
此復

2002年1月9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專利法、商標法修改后專利、商標相關案件分工問題的批復

法(2002)117號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京高法(2001)317號《關于專利、商標相關案件分工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為適應加入世界貿易組織的要求,我國專利法、商標法進行了相應的修改,取消了專利復審委員會和商標評審委員會的行政終局決定制度,規定當事人不服專利復審委員會和商標評審委員會的復審決定或裁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按照行政訴訟法有關規定,此類案件應由北京市高、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確定人民法院審理此類案件的內部分工既要嚴格執行有關法律規定,又要照顧當前審判實際,避免對涉及同一知識產權的行政審判與民事審判結果發生矛盾。據此,對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及專利權或者注冊商標專用權的民事訴訟,當事人就同一專利或者商標不服專利復審委員會的無效宣告請求復審決定或者商標評審委員會的裁定而提起訴訟的行政案件,由知識產權審判庭受理;不服專利復審委員會或者商標評審委員會的復審決定或者裁定的其他行政案件,由行政審判庭審理。
此復

2002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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